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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与黄仕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黄仕华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环球广场1幢5楼8号。负责人:徐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华,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9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仕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黄仕华在雅安市雨城区姚桥新区“明芳车行”购买摩托车时,该车行向黄仕华销售“天府平安卡”通行无忧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由售卡人予以激活,保险金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本保险适用条款为《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五条一款(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与该项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2014年7月15日21市30分,案外人蹇某某驾驶川T733**号小型客车由雨城区市区往雨城区孔坪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孔线周公山温泉外时,与黄仕华驾驶的川TX75**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仕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蹇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仕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仕华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巩膜裂伤);2、左眼角膜板层裂伤、角膜深层异物;3、左眼结膜裂伤;4、左眼上睑裂伤;5、上唇粘膜裂伤;6、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经14天对症治疗,黄仕华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后经鉴定,黄仕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此后,黄仕华向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未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黄仕华购买“天府平安卡”通行无忧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后,由售卡的保险代理人激活,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黄仕华有权要求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涉及的按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条款系免责条款,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应向黄仕华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黄仕华不产生效力。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激活保险过程中对黄仕华即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未对合同中涉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相应的免责条款对黄仕华不产生效力。鉴于保险合同中涉及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及比例表对黄仕华不产生效力,黄仕华则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主张权利。黄仕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依据合同可以获取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8803元×20×10%=17606元,黄仕华在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之保险金为15000元,该残疾赔偿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因此黄仕华应获取的残疾赔偿金限额应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故一审法院对黄仕华要求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仕华保险金15000元。宣判后,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天府平安卡”上明确有激活的程序和激活的验证码,持卡人购买此卡后,按卡上的程序负责激活,一审法院认定“由售卡人予以激活”与事实不符;二、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与成都泛亚动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该保险属于团体保险,是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与泛亚动力签订的团体意外合同,所以使用的是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而不是个人意外伤害条款。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只针对成都泛亚动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已经尽到。客户提供的是会员服务卡,而不是保险卡,由于会员事先无法确认,保险公司不能提前对会员尽到告义务,法院应该按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处理。综上,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黄仕华辩称:被上诉人花100元购买的是保险卡,是否激活不清楚,保险代理人在推销保险卡时没有说明该卡是与其他单位合作,该情况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黄仕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黄仕华购买的“天府平安卡”通行无忧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后,由售卡的保险代理人激活,黄仕华与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上诉称黄仕华提供的是会员卡,而不是保险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应向黄仕华履行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而不是向成都泛亚动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综上,上诉人大地保险青羊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玉审 判 员  周玉蓉代理审判员  邓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