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丽与赵善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赵善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581号原告赵丽,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赵善堂,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丽与被告赵善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被告赵善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方到原告处赊购碎石,拖欠碎石款381,3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伍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31,36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善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据是我打的,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原告陆续向提供被告碎石,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碎石款381,36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写明欠碎石款叁拾捌万叁仟叁佰陆拾元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伍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31,3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以上证据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2013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碎石,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碎石款381,36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写明欠碎石款叁拾捌万叁仟叁佰陆拾元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伍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31,360.0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但双方在欠据上关于货款利息并未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善堂给付原告赵丽欠货款人民币331,360.00元(叁拾叁万壹仟叁佰陆拾元)。上列一款,限被告赵善堂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0.00元(陆仟贰佰柒拾元),由被告赵善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鹏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书 记 员 汪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