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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交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转峰与董应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转峰,董应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交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吴转峰,女,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应宾,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城欣兰南街西区供热网***号。负责人宋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转峰诉被告董应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转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应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转峰诉称,2015年3月22日16时左右,伊川县境内洛栾路高山路口北加油站路段,原告吴转峰骑二轮电动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前,被告董应宾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后超越吴转峰骑的二轮电动车时,苏E×××××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将吴转峰及二轮电动车挂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转峰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应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转峰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头部重伤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几万急救费用。经查,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保额50万的三责险等保险。原告吴转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转峰医疗费4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3440元、误工费29145元、护理费13416元、残疾赔偿金195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34元,共3961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应宾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在本案中无过错,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吴转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人、车等情况;2、医疗费用票据8份,证明原告住院、检查等费用支付情况;3、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4、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且出院后需要继续复查、治疗;5、陪护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陪护情况;6、病人记账项目明细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详情;7、病历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详细情况;8、交通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期间亲属护理及其出院租车交通费支出情况;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支付的费用;10、司法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11、村委证明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及孩子的基本情况及需抚养的时间;12、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用人单位资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为合法企业,并在单位工作多年,建立有劳动关系工资发放情况及停发时间;13、停车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在交警指定停车场产生的停车费;14、复印材料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诉讼复印住院材料等支付的费用情况;15、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14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8、13、1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停车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证据15保险单系复印件,需要核实保险险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无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以下:2015年3月22日16时左右,在伊川县××路--高山路口北加油站路段,原告吴转峰骑二轮电动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前,被告董应宾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后超越吴转峰骑的二轮电动车时,苏E×××××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将吴转峰及二轮电动车挂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转峰受伤。2015年4月2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应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转峰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转峰当日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151天,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检查费34186.12元,外购药6000元,期间需1人护理,经诊断为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精神障碍等。2015年11月30日,吴转峰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检查费7586.08元,经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期间需1人护理。2016年1月6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吴转峰目前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七级,吴转峰支付鉴定费2600元。吴转峰在治疗期间,被告董应宾垫付吴转峰医疗费11500元,给付现金2000元。另查明,吴转峰为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郑州满庭芳酒业商贸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前16个月月均收入3015元,因发生事故被务工单位停发。吴转峰之父吴安柱生于1945年9月30日,其母晋松连生于1947年12月1日,吴转峰兄弟姐妹5人,吴转峰之子王浩睿生于2012年11月14日,女儿王婉钰生于2002年7月19日,子女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还查明,被告董应宾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董应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转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转峰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董应宾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吴转峰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吴转峰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及检查费47772.2元,原告要求4777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72天每天50元,计8600元;3、营养费,计算172天每天10元,计1720元;4、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30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85天,计28642.5元;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172天,计13416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40%,计1951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吴安柱在事故发生时70岁,需被扶养10年,原告之母晋松连在事故发生时68岁,需被扶养12年,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元计算,22年乘以6438元的40%的五分之一,计11330元,原告之女王婉钰需被扶养5年,原告之子王浩睿需被扶养15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元计算,20年乘以15726元的40%的二分之一,计62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4234元;9、交通费,结合其住院172天护理人员往返需要,酌定120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393310.5元。因事故发生时,董应宾未为苏E×××××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董应宾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转峰12万元,不足部分270710.5元(不含鉴定费2600元),因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承担270710.5元。因被告董应宾已给付原告吴转峰13500元,被告董应宾应赔偿原告吴转峰106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应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转峰106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转峰270710.5元。三、驳回原告吴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600元,计9470元,由被告董应宾承担9200元,由原告吴转峰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