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薛冬梅诉刘建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724号原告:薛某某,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现住保德县城。委托代理人:张正正,保德县东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城。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正,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举行了民间订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日双方举行了民间结婚仪式。2008年5月28日我和被告刘某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10月2日我和被告刘某生育一子名叫刘**,现儿子刘**在保德县实验小学读书。婚后我们之间经常因家务事吵架、打架。2012年农历腊月我们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刘某向我写了几份离婚协议,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未能协议离婚。2012年12月被告刘某向保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刘某向法院撤回了诉讼。分居生活期间儿子刘**一直随我生活,故儿子刘**由我抚养。我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日常生活用品和一套楼房,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现我与被告刘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分居生活已有3年,故应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们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双方感情也无法弥合,现我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尽管2012年腊月我们分居生活,儿子刘**随原告薛某某生活,但在分居期间我也接送儿子上下学,也给儿子抚养费。原告薛某某有工作,但无固定住所,收入普通,属于租房族,现无能力保障儿子的安定生活,所以儿子刘**应由我抚养。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房产,不存在分割楼房的事实,楼房是我父母盖的,与原被告无关。家庭的日常生活用品按照原归属分割。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告薛某某和被告刘某举行了民间订婚仪式,2005年10月2日原被告举行了民间结婚仪式。2006年10月2日我原告薛某某和被告刘某生育儿子刘**,现在保德县实验小学读书。2008年5月28日原告薛某某和被告刘某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我们之间经常因家务事吵架、打架。庭审中,原告薛某某和被告刘某均表示双方已感情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薛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楼房一套,被告刘某表示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房产,原告薛某某针对被告刘某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农历腊月原告薛某某和被告刘某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薛某某表示在分居期间儿子刘**随其一起生活,但被告刘某表示分居期间其接送儿子上学,也付过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薛某某诉请离婚,被告刘某表示同意离婚,同时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故本院准予原告薛某某和被告刘某离婚。本着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条件,同时考虑到现儿子刘**随原告薛某某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儿子刘**由原告薛某某抚养较为合理。原告薛某某抚养儿子刘**,被告刘某将其全年工资收入的25%支付原告薛某某抚养费,抚养费随被告刘某工资收入的增减而变化,但抚养费支付比例25%不变。关于原告薛某某主张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某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薛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和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薛某某和被告刘某所生儿子刘**由原告薛某某抚养,被告刘某将其全年工资收入的25%支付原告薛某某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抚养费随被告刘某工资收入的增减而变化,但抚养费支付的比例25%不变,抚养费付至儿子刘**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待儿子刘**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俊青审判员 陈建新审判员 陈宇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