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严培霞与魏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培霞,魏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302号原告严培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述金,涟水县农民工法律维权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魏星,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清,居民。原告严培霞诉被告魏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述金、被告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培霞诉称,在(2015)涟民初字第0246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拿出协议书一份,原告才知道其丈夫在未看协议内容且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严重不公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丈夫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星辩称,该份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的,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丈夫费洪奇是拿着原告身份证来交警队处理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刚做完手术不能行走,也就是说原告已经授权其丈夫代表其处理事故。原告丈夫签订协议时,协议是调解员起草的,让双方阅读确认后才签名的,双方都没有疑义才按手印的,该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一份由交警队备案,原告本人对于该份协议也是知情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魏星驾驶苏H×××××号轿车与原告严培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严培霞受伤。原告住院后,被告前期共垫付医疗费30397.26元。2015年7月28日,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21日,魏星(甲方)与严培霞(乙方)在交警队事故科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由其自行起诉甲方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均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前期垫付的医疗费30397.26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返还给甲方。严培霞的丈夫费洪奇在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9月6日,原告严培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魏星与涟水县涟汽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要求赔付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2015年11月19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严培霞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对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费用承担方式不满,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另查明,被告魏星驾驶车辆系营运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投保,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原告丈夫费洪奇代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自行承担赔偿不足或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因被告所驾驶营运车辆,所投保险无不计免赔。协议免除了被告的赔付责任,且协议签订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应予撤销。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丈夫代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费洪奇代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严培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