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麻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和斌,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某某,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苗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6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3月1日生下一子麻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子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遭受被告的毒打。原告无奈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小孩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市政协的证明,拟证明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租住在市政协老机关3栋1楼101房。3、房屋出租协议书,拟证明原告2014年8月转租到市政协机关3栋2楼张政顺的房屋。4、石泽召的证明及交纳水电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租石泽召的房子,租期五年。被告麻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不清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后对小孩成长不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超出了被告的承受能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6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3月18日生育一子麻某甲。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矛盾较多,时有争吵,致使从2014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系无业居民,身体健康;被告系吉首市马颈坳火车站工区职工,身体健康,月收入五千元左右。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的婚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不应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