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长敏等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长敏,宜宾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区白沙湾组团地中海蓝湾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向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永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敏,女,汉族,1973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宜宾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68号正和花园1幢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吴玉婷,公司经理。上诉人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曾经口头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2015)翠屏民管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曾口头约定管辖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对协议管辖需书面约定的规定,依法不能支持。被上诉人陈长敏根据合同约定选择向“甲方所在地”宜宾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依法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宗秉审判员 蔡宗跃审判员 李红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