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海琼与娄满娣、许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琼,娄满娣,许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江海琼,居民。委托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慧,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满娣,居民。被告:许淼,居民。原告江海琼与被告娄满娣、许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娄满娣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许淼对其中110000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满娣、许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娄满娣因需于2014年11月7日、12月2日分别向原告江海琼借款11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16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双方明确约定若被告娄满娣违约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费用。此后,被告娄满娣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娄满娣与被告许淼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本案中2014年11月7日的110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江海琼与被告娄满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娄满娣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本案中110000元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借款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满娣归还原告江海琼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江海琼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许淼对其中110000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娄满娣负担1867元,由被告许淼负担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田晓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丽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