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821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27日。被告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8日。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在本院鲁史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被告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在诗礼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01月1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甲。被告是到原告家上门,原告不是自愿同被告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多年,回家也只是看望小孩。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岁止;3、现居住房屋归原告和小孩所有。被告禹某某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原告外出打工多年,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原告经常回家看望被告和孩子,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现在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带孩子回家和被告好好过日子。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禹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禹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12日在凤庆县诗礼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婚后于2010年1月1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甲。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夫妻间缺少沟通交流,造成夫妻感情恶化。在本案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审理后认为,本案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虽然双方之间出现一些矛盾,但孩子还小,需要父母双方对她的关心和照顾,比起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给双方一次机会挽回这段婚姻于法于情理均更为妥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影审 判 员 谢明天人民陪审员 李银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凯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