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安市联华工贸有限公司、李联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联华工贸有限公司,李联华,王菊惠,高琴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20号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B座16层。法定代表人程昌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堃斌,系原告职员。被告福安市联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经营场所: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李联华,经理。被告李联华,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菊惠,女,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高琴彬,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安市。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兴融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安市联华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联华公司”)、王菊惠、李联华、高琴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华公司、李联华、王菊惠、高琴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融担保公司诉称,被告联华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2日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兴业银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联华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500万元、370万元。原告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37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王菊惠、李联华、高琴彬对原告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此后,兴业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联华公司不能按约向兴业银行还本付息。兴业银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代被告联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具体为2014年9月30日代偿利息28675元、38524.9元、96.78元、130.02元;2014年10月31日,代偿利息140.61元、37496元、104.06元、27750元;2014年10月31日,代偿本金1537503.77元。本息合计1670421.14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联华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670421.1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菊惠、李联华、高琴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华公司、王菊惠、李联华、高琴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联华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授1320142040125),约定兴业银行为联华公司提供最高本金2000万元的基本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据此,兴业银行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2日与被告联华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短1320142040129号、短1320142040171),约定被告联华公司分别向兴业银行借款500万元、370万元。被告联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委托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福建兴融担保字2014第616号、621号),约定原告为上述被告联华公司的二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37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如被告联华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联华公司主张按代偿金额2%/月标准的违约金。被告王菊惠、李联华、高琴彬均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福建兴融反担保保字(2014)616号、621号】,约定被告王菊惠、李联华、高琴彬就原告为被告联华公司上述二笔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本息、代偿后发生的违约金等。兴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联华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联华公司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因此于2014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期间代被告联华公司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70421.14元。现原告为催讨代偿款,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代偿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联华公司代偿银行欠款本息1670421.14元,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联华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1670421.14元。原、被告双方于《委托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代偿赔偿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代偿利息损失,该主张合理合法,可予以支持。被告王菊惠、李联华、高琴彬为原告对被告联华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代偿情形已发生,故被告王菊惠、李联华、高琴彬应对被告联华公司的债务及利息向原告履行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王菊惠、李联华、高琴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联华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交易的有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联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70421.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菊惠、李联华、高琴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菊惠、李联华、高琴彬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联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3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叶林人民陪审员 吴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