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迎春与蒯中华、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春,蒯中华,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刘迎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蒯中华,居民。被告孙荣,居民。原告刘迎春与被告蒯中华、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中华、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迎春诉称:2013年9月1日,两被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后,被告蒯中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并转移财产。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逾期返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蒯中华、孙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蒯中华为向他人偿还借款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蒯中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迎春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3年10月10日还清,借款人蒯中华××借款时间2013年9月11日”。后被告蒯中华未能偿还借款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1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6月-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蒯中华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蒯中华从逾期返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具有婚姻关系期间所借,故原告对被告孙荣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蒯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迎春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刘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迎春已预交,由被告蒯中华负担,被告蒯中华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晨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