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齐勇霞与金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勇霞,金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齐勇霞,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丽鹏,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副总经理兼前期开发部部长。原告齐勇霞与被告金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勇霞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峰帝景”花园北区12号商住楼1单元32层1321号房屋;总房款为720703元,分四次付清;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支付被告房款共计64070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房五证齐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但被告始终未能出示。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且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法律规定,该《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40703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7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购房协议真实有效,建设用地已被批准,且对用地手续已公告。后因政策原因相应的证件未办,房屋可交付使用,不存在故意隐瞒。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勇霞于2011年10月7日、16日分别向被告金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诚意金20000元和定金50000元,共计70000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长风街以南、高速公路以西、学府东街以北“金峰帝景”花园北区12号商住楼1单元32层132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1.57平方米;总价款为720703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交付给被告购房首付款290703元、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给被告二期款14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给被告三期款140000元。原告共计交付给被告640703元。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上述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后,被告至今尚未取得上述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上述《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在该无效合同中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均应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因上述《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所取得的购房款640703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因上述协议无效的原因系被告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亦未尽到相应的审查及注意义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60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勇霞与被告金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金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勇霞购房款六十四万零七百零三元并赔偿原告齐勇霞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以本金二万元计,从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五万元计,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二十九万零七百零三元计,从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一十四万元计,从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一十四万元计,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齐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五千四百零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晓宇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