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武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66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张国云。被告:康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原告武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云、被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脾气躁,修养差,多年以来,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无故受到被告暴力殴打,原告苦心经营家庭栽白茶、种苗木、还开设五金店,然而被告没有责任感,让原告心灰意冷。2015年9月,被告曾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以需要继续取证为由,撤回起诉,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矛盾,经当地派出所、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表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必要,原告诉请本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康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成年;2、共同财产平分(价值1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部分内容不实,婚生儿子应当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儿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继续随被告生活对其有利;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有:经营的五金店价值6万元,茶山价值1万元;越野车价值3万元,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2、代理人对双方儿子康某乙的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婚生儿子要求随原告生活。3、原告的病历资料两份,证明婚后不同时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4、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白茶山、香樟树、五金店的事实。5、双方儿子康某乙自己书写的文字材料,要求自己随原告生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没有异议,证据2笔录不能证明儿子现在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原告所造成的伤。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中的六亩白茶山是双方共同培育的其他都不是;对证据5被告认为内容不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5,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病历资料,记载了原告因被殴打受伤的事实,虽被告辩称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照片一组,被告否认照片中的共同财产,只认可白茶山系共同种植,鉴于照片本身并不能反映财产性质及价值,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前次婚姻中,原告有一个儿子,被告有一个女儿,均已成年),××××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打架,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9月,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本院判决与本案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种植了白茶约六亩,租赁房屋开办了五金店。现五金店由被告经营管理,分居期间,儿子有时随原告生活,有时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再婚之不易,双方应当互相体谅,相互尊重,遇到矛盾通过协商解决,但双方遇到矛盾后,争吵打架,显然没有化解矛盾的诚意,且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儿子,已超过10岁,其本人愿意随母亲生活,且双方抚养条件差距不大,应当判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提出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照准。双方提出的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举证未能证明财产数目及价值(含土地经营权权益),导致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作出判决,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康某乙随原告武修云生活,被告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半年费用,至儿子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