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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绍兴县群泰纺织有限公司与海宁鼎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群泰纺织有限公司,海宁鼎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绍兴县群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环球商务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55751852-8。法定代表人:陈人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秋强,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鼎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启辉路**号右侧厂房*楼。组织机构代码:09565918-1。法定代表人:高德发,执行董事。原告绍兴县群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鼎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面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于2015年1月对账确认,被告累欠货款58423.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48423.25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423.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17.4元(以48423.2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的标准从2015年6月3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此后另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部分计算方式变更为:以48423.2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讨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购买面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423.25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货款48423.2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423.25元的事实清楚,该欠款被告应予支付,且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鼎轩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群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8423.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海宁鼎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