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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江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65号罪犯张江,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自治区阜康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阜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5月2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对罪犯张江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张江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6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2014年4月、7月、10月、2015年3月、9月获季度表扬奖励6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罪犯张江已缴纳罚金75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江予以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