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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石涛诉姜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涛,姜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103号原告石涛,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姜苒,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石涛诉被告姜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涛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以投资葡萄基地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苒未作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的事实;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所借款项中有100000元是从赵梦莹的帐户内取出支付的;四、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用去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姜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姜苒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姜苒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巍审判员 王滟波审判员 李美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平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