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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达清与周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清,周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商初字第806号原告陈达清,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周雷,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陈达清诉被告周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清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供应一批货物共5740元,被告称收到货物后马上付钱,但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雷向原告支付货款5740元,并赔偿原告来回路费及损失共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雷承担。被告周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陈达清在民事起诉状中反映“被告周雷,男,1968年10月18日生,住泉山区湖北路望湖大厦东巷口往北150米院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周雷的地址向其寄送应诉材料,但邮件因“原址无该单位、地址有误、无人认领”被退回,本院与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号码联系后,使用人称该号码从别处购买,其不是周雷。至本案庭审之日,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周雷准确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仅提供被告姓名,但此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且也不能确认是其真实身份,应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达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萍审 判 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