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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高某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晋0825民督4号申请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张午奎,理事长。被申请人:高某,男,汉族,新绛县人。申请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以被申请人高某向其借款逾期未能归还本息为由,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要求被申请人高某归还其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加收50%罚息,扣除已归还的利息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高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加收50%罚息,扣除已归还的利息3000元)。申请费465元由被申请人高某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瑞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