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郭福满与乔印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福满,乔印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满,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印才,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 上诉人郭福满因与被上诉人乔印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福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华,被上诉人乔印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福满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乔印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乔印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福满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且乔印才一直与郭福满合作承揽工程,即使其提供劳务,也不能依法认定郭福满应当支付其劳务费用。 乔印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016年8月,乔印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5月9日,乔印才为郭福满工地提供劳务,为其员工做饭,劳务报酬为每天100元。乔印才为郭福满工作4个月,郭福满累计拖欠乔印才12 000元。虽经乔印才多次催要,郭福满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乔印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福满支付乔印才劳务费12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郭福满负担。 郭福满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乔印才提交的证据不足,其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为郭福满提供了劳务;不足以证明郭福满应当支付或者说拖欠其劳务报酬的事实以及计算劳务费数额等依据。鉴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种类的特殊性,乔印才申请的证人均为工地相关工作人员,均由郭福满发放工资,证人与郭福满存在利害关系,故郭福满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证人所述内容与乔印才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工作过和拖欠工资不是必然的因果关联关系。综上,乔印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至9月9日间,乔印才为郭福满提供做饭劳务。乔印才主张其劳务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乔印才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系郭福满雇佣的员工。王×述称:“我给郭福满打工,工地在国门商务区,我证明乔印才在工地和管头村给郭福满做饭。我在工地干了一年,乔印才就在做饭。” 乔印才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马×系郭福满雇佣的员工。马×述称:“我给郭福满打工,郭福满欠乔印才工钱,乔印才在管头村为郭福满做饭。从2014年4月到11月。” 乔印才提交冀×书写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乔印才给郭福满工地2014年5月9号至9月9号做饭在我家住,还有工人也在这里住,房租电费都没有付,特此证明。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郭福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乔印才提交的证据及郭福满的答辩意见,法院确认乔印才为郭福满提供劳务的时间。就乔印才主张的劳务费标准,法院考察本区域内相同工种劳务费标准后,予以确认。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应由郭福满负担证明其已向乔印才给付劳务费的举证责任。因郭福满未提交相关证据,由其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确认郭福满未向乔印才给付劳务费。乔印才为郭福满提供劳务,郭福满应向其给付劳务费用。就乔印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郭福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乔印才劳务费一万二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乔印才提供的证据可知乔印才为郭福满提供劳务,郭福满未支付相应劳务费用。一审法院考察区域相同工种劳务标准,确认的郭福满应付劳务费用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郭福满上诉提出其与乔印才系合作承揽关系,但郭福满就此并未提供确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郭福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福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淼 代理审判员 赵 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震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