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六伟与被告柴伦、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六伟,柴伦,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张六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柴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六伟与被告柴伦、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伦、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六伟诉称:被告柴伦于2012年11月7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25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750元整,同时找来王栋作为借款保证人,期间被告柴伦按月支付月利息止2013年3月份之后再没有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止,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侵害,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柴伦立即归还借原告现金25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栋承担柴伦偿还债务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11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柴伦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王栋担保的事实。被告柴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栋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张六伟要求被告王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归还被告柴伦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王栋并未在本案所涉的借贷行为中有过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王栋根本不知道本案所涉的原告张六伟与被告柴伦之间的借贷行为,被告王栋更未在本案所涉的借条上签字。因此,原告张六伟要求被告王栋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张六伟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王栋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柴伦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六伟借款2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六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3分,合计柒佰伍拾元。”被告王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柴伦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2日,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六伟与被告柴伦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柴伦理应归还原告25000元借款及利息,因原告张六伟与被告柴伦之间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3月3日起付至履行完毕,被告王栋称其并未为被告柴伦的借款行为有过担保表示,借条上担保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王栋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六伟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履行完毕),被告王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柴伦、王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莲审 判 员 杨跃峰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