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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曹某甲诉雷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曹某甲,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及财产处理方面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某甲,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金罕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芳、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0日,期限届满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己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14日在勐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外打工。2006年3月1日原告因生育女儿雷某乙,两人回到原告娘家生活。因原告娘家在农村,干劳动需要脚踏实地的干,但是被告很慵懒,劳动干一天闲一天,而且嗜酒,双方开始吵架,原告只好带着年幼的女儿和他一起干劳动。2011年3月21日共同生育儿子雷某丙,被告依旧慵懒,现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用语言刺激被告,让被告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就一两个月不和原告说话,且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把家中的钱赌光,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在2015年2月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时间已过半年。现在只要被告在外面喝酒回来都会打原告,甚至用门夹伤原告的手,第二天原告就到乡政府妇联给他们看了伤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他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育儿子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雷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被告喝酒打原告不是事实。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和分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曹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腊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离婚的事实。3、生效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5)腊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28日已生效的事实。4、加盖有勐腊县象明彝族乡妇女联合委员会印章的来访情况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经常被被告暴力殴打,原告多次向妇联反映,从2014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28日就被被告打三次的事实。5、受伤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向妇联反映的事实。6、加盖有勐腊县象明彝族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无果的事实。7、承诺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某村村委会曼拱二队承诺,其户口迁入该队不提出分配土地及农村低保享受的要求,即落户不落地的事实。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现使用的土地是原告弟弟曹某土地承包证内的土地,不是原、被告承包的土地事实。9、房屋及茶棚照片7张,欲证明原、被告现有茶叶加工大棚一间,住房一间的事实。10、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共同向易武信用社贷款4万元用于建盖茶叶加工大棚,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11、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5日的收据2份,欲证明被告和姚某只是买卖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姚某预付了40000元的茶叶款,该款由被告持有,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12、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揉茶机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价是4300元。13、证明人为曹某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使用的部分土地是原告弟弟临时给原、被告使用,如果离婚,原告弟弟要收回土地使用权。14、证明人为白某、彭某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生活期间,被告殴打原告,村小组组织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开家在象明街租房,带孩子,以打工维持生活。经质证,被告雷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1、2、3、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不清楚。证据5不是事实,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打的,是原告自己被门夹到。证据9茶棚是其他人一起合伙建盖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住房是原、被告一起贷款建盖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贷款的钱一部分用于建盖住房,一部分建盖茶叶工棚,至今未还。证据11系老板预付的茶叶款,是用于收购茶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平分。证据12、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4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雷某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茶棚付款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茶棚与他人合伙建盖。2、借条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收款收据9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曹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实的内容也不认可,不属于正规发票,建茶棚的材料也不知道是送到哪里,单据上的名字原告也不认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证人出庭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要证实的内容原告也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属于正规发票,也没有出庭作证,是不是单据上的人写的也不知道,名字也不清楚,原告离家后,被告也没有把卖茶叶的钱给原告使用过,所以,这些债务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其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本院直接予以引用。证据4、证据5仅可证实原告曾向当地妇联反映被告将其打伤的情况,但因无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原告向当地妇联反映的情况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证据6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原告向所在村委会反映家庭情况,当地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被告申请将其户口迁移到象明乡某村村委会曼拱二队时承诺不向该队提出分配土地及享受农村低保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原、被告现使用的部分土地系原告弟弟曹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内的土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住房1间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茶叶加工棚因被告不予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证据1来主张该财产系与他人合伙建盖,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互印证,故处分该财产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分。证据10被告无异议,可证实夫妻共同债务有易武信用社贷款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收据载明的内容可表明该款系茶叶预付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交易已完成并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主张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成立。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原、被告共同购买揉茶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被告不予认可,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2、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借条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该借款及欠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生活或共同投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曹某甲与雷某甲于2003年自己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14日在勐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于2006年3月1日共同生育女儿雷某乙(现在象明乡某小学读书),2011年3月11日共同生育儿子雷某丙(现在象明乡某幼儿园读书)。2015年2月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勐腊县象明乡某村村委会某村二组房屋3间(砖瓦结构,2008年建盖,投入价30000余元,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揉茶机1台、茶几木板1张、大锅2口、簸箕45个。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欠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15年2月5日曹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雷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腊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曹某甲与雷某甲离婚。现曹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雷某甲离婚,雷某甲表示同意,但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处理不好家庭生活琐事引发两人经常争吵,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共同生育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和分担的问题。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揉茶机1台、茶几木板1张、大锅2口、簸箕45个,因被告收购、销售茶叶,根据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的原则将以上财产判归被告所有。位于勐腊县象明乡某村村委会某村二组的房屋3间,原、被告对房屋现有价值均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结合该房屋位于原告所属小组的实际情况,根据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的原则将该房屋判归原告居住使用。原告认为位于象明乡某村村委会曼拱二队茶叶加工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财产系与他人合伙建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处分该财产可能会侵害他人利益,故对该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分。至于夫妻共同债务欠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贷款40000元的分担问题,本院结合财产的分配情况予以分担,由原告偿还30000元,由被告偿还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女儿雷某乙随原告曹某甲共同生活,儿子雷某丙随被告雷某甲共同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勐腊县象明乡某村村委会某村二组房屋3间由原告曹某甲居住使用;揉茶机1台、茶几木板1张、大锅2口、簸箕45个归被告雷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由原告曹某甲偿还30000元,被告雷某甲偿还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75元,被告雷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玉金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