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民字第6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应春泉与楼雄山、王东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春泉,楼雄山,王东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6127号申请执行人:应春泉。被执行人:楼雄山。被执行人:王东方。申请执行人应春泉与被执行人楼雄山、王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制作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执行。根据上述情况,本案本次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612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俞小旬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