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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69号原告许某,居民。被告陈某,居民。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为了婚后能更好的生活,双方在婚前作了约定,但是被告没有遵守约定,双方于2015年2月份分居生活,2015年4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没有违背协议约定,在原告起诉离婚一案中,被告没有过错,双方虽然已经分居,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照顾很好,相处也比较融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被告不认可,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一度感情较好,2015年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决是否离婚的事实依据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八个月左右开始分居,不足一年时,原告即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依然未能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