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巧令与郭利品、刘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巧令,郭利品,刘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335号原告吴巧令,女,汉族。被告郭利品,女,汉族。被告刘万涛,男,汉族。原告吴巧令诉被告郭利品、刘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利品、刘万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以生意上急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当时二被告承诺手头稍有缓和,立即还清此笔借款。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被告郭利品、刘万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郭利品、刘万涛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在二人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吴巧令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整),利息2分。借款人刘万涛、郭利品”。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5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其利息应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利品、刘万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巧令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巧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郭利品、刘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