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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武汉中正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何有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中正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何有刚,武汉中正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正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7-228号江景大厦A栋21层B室。法定代表人:蔡小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有刚,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审被告:武汉中正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东24号(世纪广场旁)。法定代表人:易慧。上诉人武汉中正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有刚、原审被告武汉中正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中正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本案的实际被告是上诉人,原审法院以实际履行地在江夏区为由确定由该院管辖明显不利于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何有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9月24日,何有刚持武汉中正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书写的两张欠条向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中正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武汉中正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武汉中正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武汉中正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原审另一被告武汉中正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何有刚选择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中正通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