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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恢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汤华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汤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27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被执行人汤华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汤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汤华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33183.8元;二、汤华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利、罚息4347元(截止2014年3月25日),并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汤华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0300元;四、如汤华云不履行上述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汤华云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东城绿洲翰霖苑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118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938元,由汤华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苏L×××××车辆未能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本市东城绿洲翰霖苑XXX室房屋,本院在执行中已于2015年3月19日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三年,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所,暂不宜处置。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国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