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林定伟与孙小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定伟,孙小六,林定伟,孙小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27号原告林定伟。委托代理人曾俊维,广东凯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六。原告林定伟与被告孙小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俊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定伟诉称:原告以江静娜的名义,于2009年3月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海南小松工程机械公司处购买了一台P×××××-7液压挖掘机,并转租给被告。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就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为此出具一份《移交清单》。到2011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就该挖掘机的租赁事宜正式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确认原告当时已经垫付人民币36万元;同时确认该挖掘机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日起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被告需每月按时支付当时还要向海南小松公司支付的租金及相关利息,并需将原告的垫付款36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在被告交清海南小松公司按揭款及原告的垫资款后,该挖掘机可转入被告名下。但被告租用该挖掘机后,只向原告支付了22.5万元款项,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利用租赁的挖掘机获取利益,却不依约支付租金和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将该挖掘机返还给原告;3、被告按每月3.5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费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163万元;4、被告支付长期不支付使用费的利息计207374.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日起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使用费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他相关费用。被告孙小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海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静娜签订挖掘机融资租赁购机协议,江静娜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海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一台P×××××-7液压挖掘机,并支付了相应款项,2011年6月7日由林增奇以林定伟名义与被告孙小六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林定伟将从海南小松公司租赁的编号为98号PC360-7挖机一台转租给乙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称该份协议为补签,实际原告已经于2009年12月1日将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有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字确认的移交清单予以证明。另查明:江静娜于2009年3月7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海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台机号为DZ40496的PC360-7的液压挖掘机。该挖掘机的所有租金、费用已由江静娜付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江静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09年3月7日代林定伟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海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P×××××-7液压挖掘机,该挖掘机实为原告林定伟以其名义购买,实际属林定伟所有。除该份证明外,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林定伟是系该挖掘机的车辆所有人。本院认为:原告林定伟上述诉讼请求所涉及的PC360-7液压挖掘机,在《挖掘机融资租赁购机协议》中合同的甲方为海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为江静娜,而非本案的原告林定伟。海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证明江静娜从该公司购买了一台P×××××-7挖掘机,且江静娜已经付清了该挖掘机的所有租金、费用。江静娜称原告林定伟用其名义购���车辆,但并未提供其与林定伟之间存在代偿代付的相关证据。另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租赁协议》也并非原告林定伟本人所签,而由案外人林增奇所代签,原告并未提供其向案外人进行授权的证据。综上,原告为涉案挖掘机的车辆所有人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定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林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还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仇 奎代理审判员 孙 方人民陪审员 牛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守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及其诉���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