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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楠等与赵桂芬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楠,胡海波,胡永利,赵桂芬,赵桂芝,赵溪渤,赵桂芳,袁凤英,北京鑫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569号原告胡楠,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华宾,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波,男,1984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利(即原告胡永利)。原告胡永利,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被告赵桂芬,女,1945年8月10日出生。被告赵桂芝,女,1942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赵溪渤,男,1940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赵桂芳,女,1938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桂芬(即被告赵桂芬)。被告袁凤英,女,1935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溪渤(即被告赵溪渤)。第三人北京鑫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74号3幢1层。法定代表人刘俊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京生,男,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号*幢*层。原告胡楠、胡海波、胡永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桂芬、赵桂芝、赵桂芳、赵溪渤、袁凤英(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鑫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楠、胡海波之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原告胡永利,被告赵桂芳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赵桂芬、被告袁凤英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赵溪渤、被告赵桂芝,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购买了西城区xx胡同x号x幢x层、x幢x层、x幢x层、x幢x层,缴纳了购房款,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4月24日,原告按房屋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向西城区地税局指定的账号支付了116608.80元税款,后原告经咨询代扣税款银行发现,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的契税款应当是17668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金额为98940.80元,相应税票也在被告处。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赵桂芝要求退还为其垫付的税款,被告拒绝。双方合同就税款承担并无明确约定,过户之前双方口头约定各自缴纳各自的税费,网签合同第九条也是如此约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号x幢x层、x幢x层、x幢x层、x幢x层房屋(共计4间房屋)的过户税款共计9894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2012年4月仅为网签合同,当时只是为了过户,双方真实的合同应是2011年8月29日签署的,约定出售房屋座落为为西城区xx胡同x号x、x、x、x、x幢,总面积104.20平方米,独立平房院。2011年8月29日签署合同当天,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后陆续支付房款,共计支付1399万元。原告购房后分户。2012年4月原告持有存量房合同起诉,2014年5月1日左右我方收到起诉书,现在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购房时未明确约定税款承担问题,口头约定由买方承担税款,合同载明房屋价款是我方净得价款。此后我方委托中介代办,我方两次缴纳税款,2012年4月11日缴纳41.1平方米房屋的11510元税款,赵桂芝缴费并签字,票据抬头为赵桂芝,票据交给中介;2014年4月24日缴纳63.1平方米房屋的17668元税款,实际由赵桂芝将款项打给中介,但票据开头为胡楠、胡海波。我方认为以上税费按照口头约定都是原告缴纳,但都是中介公司通知我方将款项打给中介,先行交费,但是票据都没有给我方。原告陈述税费票据在我处不属实,而且税费抬头是胡楠、胡海波,不应由我方缴纳。第三人述称,2011年8月29日我公司与胡永利签署买卖合同,买方胡永利,被告为卖方,涉诉房屋地址为西城区xx胡同x号,约定卖方售房净得款1400万元,口头约定其余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此后网签过程中,胡永利提出避税,要求签署阴阳合同,故我方未再继续为双方办理网签合同。现在通常做法为约定买方承担一切税费,但缴税时税务部门按照应缴纳方开具票据。本案中税费实际缴费情况代理人不清楚,是否双方向我方打款代其缴费不清楚。本案争议的98940.80元税费确实由胡永利方缴纳,由原告方转账且此前口头约定了由买方承担一切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综上,现我方认为原告无权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赵桂芝(甲方)与胡永利(乙方)、第三人(丙方)在第三人处签订《房屋买卖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号私产独院(总面积104.2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出售价1400万元。该合同第2.5条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所需交纳的印花税由甲方交纳”;第2.6条约定“乙方应按房管部门要求交纳下列相关税费和费用:契税……印花税……”。上述合同签章处丙方代表签字人为张x。此后,胡永利按照合同支付房价款,胡永利以胡楠、胡海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产分割成两部分过户至胡楠、胡海波名下;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上述《房屋买卖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卖双方税费承担情况没有具体约定。被告及第三人称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相关税费均由买方即原告承担;原告则称双方口头约定各自应缴税费由各自承担。另查,2012年4月9日,被告缴纳涉诉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11510元。2012年4月24日,胡永利以胡楠、胡海波名义缴纳房屋买卖契税17668元;胡永利还缴纳涉诉房屋营业税98940.80元,但是缴税凭证记载付款人为被告。再查,原告胡永利曾经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将第三人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退还居间费。在该案中,第三人工作人员张x到庭陈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各出各的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交款人为胡楠、胡海波的税收缴款书、银行查询历史明细打印件、(2013)东民初字第14492号案件调解书、谈话笔录及调查笔录、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至地税部门调取相关交款凭证及附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履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照国务院相关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相关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现已查明,原告胡永利于2014年4月24日实际缴纳了涉诉房产转让营业税98940.80元,而相关缴税凭证上记载的付款人为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涉诉房屋转让需缴纳的营业税由谁承担没有明确约定,现双方均主张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该笔税费应当由对方承担,原、被告所主张的口头约定内容相互矛盾,现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关于税费承担的口头协议约定的真实内容为何;第三人作为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其工作人员张x在另案诉讼中关于本案税费承担事宜的陈述与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故对第三人在本案中关于税费承担口头协议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被告关于口头协议的各自主张均不予采纳。按照国务院相关条例规定,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被告作为涉诉房产销售方,应当承担相关营业税,现原告实际缴纳了相关营业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桂芬、赵桂芝、赵桂芳、赵溪渤、袁凤英支付原告胡永利九万八千九百四十元八角。二、驳回原告胡楠、胡海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四元,由被告赵桂芬、赵桂芝、赵桂芳、赵溪渤、袁凤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人民陪审员  平美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