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0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69号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某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郭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很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希望早日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没有夫妻感情、性格不和等情形。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双方曾因原告私自处分车辆发生过肢体冲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系因买房、原告大女儿上学等家庭压力引起的,而并非感情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相识、相知并经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源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