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郭世增与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增,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218号原告:郭世增。被告: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原告郭世增与被告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镇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增、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增诉称:2015年10月25日0时30分,在北海街联合路岗处,原、被告双方车辆均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的辽A077**号大客车追尾原告驾驶的辽AEX9**号出租车造成双方车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2015年10月26日进厂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11500元,于2015年11月4日出厂,造成停运损失270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1500元、停运损失2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张涛是我公司司机,当时在履行职务,我公司是车主,车牌号为辽A077**,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077**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修车款赔偿,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0时30分,在大东区北海街联合路岗,原、被告双方车辆均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客运公司司机张涛驾驶的辽A077**号大客车追尾原告雇佣的司机王登宝驾驶的辽AEX9**号出租车,造成双方车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张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登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正原金鹰汽车修配厂修车,支出11500元。原告共修车10天,根据沈阳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平均收入调查结果,原告停运损失为2700元(270元/天×10天)。另查明,原告系辽AEX9**号出租车所有人,王登宝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涛是被告客运公司员工,履行职务中肇事。被告客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077**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车费发票、行业协会证明、修车时间证明、被告客运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保单、运输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张涛在履行职务中肇事,被告客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由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超出三者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客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世增修车费115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世增停运损失2000元;三、被告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世增停运损失7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镇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