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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青玉、何文平与黄郁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玉,何文平,黄郁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张青玉,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何文平,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郁泽,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青玉、何文平与被告黄郁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玉、何文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郁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二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大锯切割工作,至2015年10月份,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41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4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张青玉、何文平受被告黄郁泽雇佣在被告处从事大锯切割工作,至2015年10月份,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41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410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黄郁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青玉、何文平主张被告黄郁泽欠二原告工资款41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黄郁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41000元的事实。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郁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青玉、何文平工资款4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