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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5-19

案件名称

高莉与张夜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莉;张夜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民一初字第03607号 原告:高莉(丽),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夜夜,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莉与被告张夜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莉的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张夜夜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莉诉称:2014年12月12日14时,在泗县泗城镇新市街婴姿坊店门口,我和丈夫张鹏与刘艳华、张吉林因停车让路发生争执,张吉林辱骂张鹏并将张鹏车辆毁坏。张夜夜到场后用锤子将高莉左眼打伤,致高莉在泗县泗州医院、泗县中医院、泗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请求法院判令张夜夜赔偿高莉各项损失32520.22元。 张夜夜辩称: 一、本案是因高莉与张吉林发生纠纷、张鹏先辱骂张吉林而引发,高莉用包打我,我才打高莉的。高莉也被处以行政拘留6日,故高莉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 二、我因被高莉殴打致先兆性流产,在泗县中医院住院2天,出院后一直在卫生院诊治,花去医疗费1600元,高莉应赔偿给我。 三、高莉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4时,在泗县泗城镇新市街婴姿坊店门口,高莉、张鹏(高莉丈夫)与刘艳华(张夜夜母亲)、张吉林(张夜夜弟弟)因停车让路发生争执,张吉林将张鹏的奇瑞牌轿车踢坏。张夜夜到场后与高莉吵骂、殴打。高莉将张吉林的大众牌轿车砸坏,张夜夜用锤子将高莉左眼部打伤。陈波(张夜夜丈夫)到场后对张鹏进行殴打,至张鹏受伤住院治疗。 高莉受伤后先后在泗县泗州医院、泗县中医院、泗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合计39天,支出医疗费18339.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夜夜用锤子打伤高莉,张夜夜应赔偿高莉的各项损失。高莉夫妇二人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没有冷静克制的处理,高莉将张吉林的轿车毁坏,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高莉夫妇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本起治安案件的客观事实,张吉林、陈波、张夜夜应负主要过错责任(70%),高莉负次要过错责任(30%)。 依据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相关数据及其他相关赔偿标准,高莉因受伤可以获得的各项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18339.4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住院39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1170元(30元/天×住院39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4070.4元(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36元/天×住院39天),5、住院期间误工费2904.72元(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4.48元/天×住院39天),6、依据高莉住院的时间、地点,本案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27754.54元。张夜夜应赔偿高莉其中的70%即20058.18元。 高莉诉讼请求赔偿外购药1261.2元,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张夜夜辩称要求高莉赔偿治疗费16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夜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莉20058.18元。 二、驳回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5元,由高莉负担105元,张夜夜负担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松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