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执异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临海市丰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审查类执行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海市丰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茅林军,茅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执异初字第9号原告:临海市丰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组织机构代码:56935412-9。法定代表人:陈建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4-0。负责人:郑浩,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67721833-5。负责人:郑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海龙,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组织机构代码:77825840-8。法定代表人:茅林军,总经理。被告:茅林军,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茅昌华,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临海市丰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得利工艺品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台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椒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椒江支行)、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旅游制品公司)、茅林军、茅昌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得利工艺品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和被告建设银行台州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浦发银行椒江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茅林军、茅昌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茅林军和被告茅昌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银行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金颖波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得利工艺品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茂盛旅游制品公司作为出租人将坐落于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的厂区房屋(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号),其中建筑面积约为2000平米,该房屋北边第1层及房屋北边相邻空地(约5亩,空地建筑物由承租方自行建设)全部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共15年,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结束;租金每年计132000元,前五年租金不变,后十年每年提增百分之五。合同并约定了租金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11年8月1日,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将大门钥匙1把、车间钥匙2把交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厂房的租赁使用权。2011年8月1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厂房租赁款16万元;2012年7月13日和9月14日,原告通过台州银行分别支付厂房租赁款30万元和2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五年的租金。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作出(2014)台临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与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该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法律没有明确要求签订合同时必须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当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2、关于2012年7月13日和9月14日的租金,转账支票显示的用途为借款问题。由于该二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3至5天归还,因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没有归还,所以双方当时约定把二笔借款在2012年9月20日转为厂房租赁款。借款转为租赁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3、关于原告与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针对租赁标的物的不同签订了二份《厂房租赁合同》问题。对于租赁标的物不同但相连的地块,租赁双方可以签订一份合同,也可以签订二份合同。事实上,该二份合同的租赁物位置不同,租赁面积不同,租金的支付时间也不同。因此,签订二份合同完全符合常理。4、关于原告从2011年以来在税务部门纳税的情况看,虽然税收、产值较少,但与租赁面积、租金等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大部分业务都属于代加工业务,确实需要租赁场地,且代加工业务在临海普遍存在不开票状况。因此,不能在税务报表中反映出其真实的业务产值及税收情况。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起诉,请求法院对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名下房屋(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号)中止执行,若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时,在拍卖公告中载明租赁情况;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名下房屋(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号)享有15年(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日止)的租赁权,原告的租金已经支付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建设银行台州分行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浦发银行椒江支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茅林军、茅昌华均未作答辩。原告丰得利工艺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将部分厂房出租给原告作为办公用房,并经临海市房地产交易所租赁登记备案的事实。2、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将厂区房屋其中北边第一层及房屋北边相邻空地全部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共15年,租金每年132000元,前5年租金不变,后10年每年提增百分之五,以及租金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3、临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临大国用(2011)第0009号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有权出租厂房及出租厂房范围的事实。4、交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在2011年8月1日将大门钥匙1把、车间钥匙2把交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厂房租赁使用权的事实。5、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支付给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厂房租赁款16万元的事实。6、台州银行进账单2张、收条2张、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和9月14日分别支付给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30万元和20万元,该两笔借款在2012年9月20日转为厂房租赁款的事实。7、电子缴付款凭证7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4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在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厂区租赁房屋内生产经营的事实。8、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1份。用以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及该厂房土地使用权,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建设银行台州分行和浦发银行椒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经分别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租赁期为一年的合同,租赁期限已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虚假的合同。合同形式上,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和出租方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双方在同一天曾签订过另一份租赁合同,另一份租赁合同经法院审查已认定是倒签的,可以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存在倒签;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和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虚假的;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向台州银行查询,进账单款项的用途是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租金;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足够证明力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8没有异议。其能够说明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并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事实。被告建设银行台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丰得利工艺品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9日之前即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茅先寿,与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林军是父子关系,该合同存有虚假嫌疑的事实。对被告建设银行台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事实。被告浦发银行椒江支行一方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浦发银行椒江支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7月13日和9月14日台州银行的转帐支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进帐单不是支付租赁款而是借款的事实。(2)(2014)台临执异字第10号案卷中的厂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该租赁合同落款时间是2011年8月1日,与原告现提交的租赁合同不同。该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厂房的另一半,把未取得的房产证号和土地证号都写上了,是虚假的。两份合同除了租赁标的和期间不同之外,其它都相同的事实。(3)(2014)台临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另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存在倒签行为,被法院执行局驳回异议请求的事实。对被告浦发银行椒江支行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方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转帐当时是借款,口头约定3至5天归还,后未及时归还,在2012年9月20日将两笔借款转为厂房租金;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即使该合同被认为不真实,也不能推定本案租赁合同不真实;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存在倒签的事实。被告建设银行台州分行一方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茅林军、茅昌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执指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1份。到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该份裁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茅林军、被告茅昌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上列三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到庭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但与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二、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对该公司建筑物和土地享有权属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进账单,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浦发银行椒江支行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待证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和9月14日分别借给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30万元和20万元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四、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五、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不服该裁定,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六、原告对被告建设银行台州分行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待证丰得利工艺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茅先寿和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林军系父子关系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七、被告浦发银行椒江支行提供的证据(3),系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八、根据对被告浦发银行椒江支行提供的证据(3)的认证,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九、原告方和到庭被告方对(2013)台临执指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十、鉴于到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证据5和证据6均提出异议,而该组证据所指向的系本案审理关键亦即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认定,本院对此将在下文中加以表述。根据原告方和到庭被告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相关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5日,住所地为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经营范围为太阳伞、工艺品、箱包、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制造、铝型材加工、塑料制品制造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出口。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取得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的临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的临大国用(2011)第0008号、第000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原告丰得利工艺品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9日,经营范围为太阳伞、工艺品、箱包、机械设备、塑料制品制造、铝型材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出口。原告丰得利工艺品公司2013年3月18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茅先寿,与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林军系父子关系。(三)浦发银行椒江支行和建设银行台州分行分别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台椒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台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茂盛旅游制品公司、茅林军、茅昌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台临执指字第20-1号执行裁定和(2013)台临执指字第20-2号执行裁定。其中(2013)台临执指字第20-1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茂盛旅游制品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厂房(房产证号:临权房证字第××号、厂房建筑面积13992.33㎡)及该厂房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临大国用(2011)第00**号,厂房土地面积11056.24㎡)。其中(2013)台临执指字第20-2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茂盛旅游制品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厂房(房产证号:临权房证字第××号、厂房建筑面积12751.96㎡)及该厂房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临大国用(2011)第00**号,厂房土地面积7517.35㎡)。(四)2014年7月3日,丰得利工艺品公司(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茂盛旅游制品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在茂盛旅游制品公司取得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后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茂盛旅游制品公司所有的房屋南边第一层和南边第二层全部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使用至今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作为实际承租人租金已经付至2017年7月31日,并有权继续租赁至2026年7月31日,且案外人对上述厂房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台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主张的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以及所支付的租赁款均不符事实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丰得利工艺品公司的异议请求。丰得利工艺品公司对(2014)台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未提起诉讼。(五)2014年8月27日,丰得利工艺品公司(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茂盛旅游制品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茂盛旅游制品公司将厂区房屋(房产证号:临权房证大田街道字第××号),其中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该房屋北边第一层及房屋北边相邻空地(约5亩,空地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建设)全部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租赁期15年,租金每年132000元,前五年租金不变,后十年每年递增百分之五,案外人按合同约定付清了五年租金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对上述厂房享有优先购买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在拍卖公告中明确该房屋带租拍卖,案外人的租赁期限直至2026年7月31日,租金已支付至2016年7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台临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丰得利工艺品公司的异议请求。丰得利工艺品公司不服(2014)台临执异字第1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请,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丰得利工艺品公司提供的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法院是否应对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名下房屋(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号)中止执行或在拍卖公告中载明租赁情况。首先,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双方即原告丰得利工艺品公司和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所登记企业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两者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故在合同签订主体上存有利害关系;其次,根据丰得利工艺品公司因本院对茂盛旅游制品公司作出查封厂房及该厂房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措施而二次提起的案外人异议称,丰得利工艺品公司和茂盛旅游制品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对同一厂区不同范围签订了二份《厂房租赁合同》。本院针对其于2014年7月3日提出的书面异议而作出的(2014)台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该份《厂房租赁合同》明显存在“倒签”现象,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以及所支付的租赁款均不符事实,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丰得利工艺品公司对该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院确认丰得利工艺品公司和茂盛旅游制品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2014)台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所涉及的《厂房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该份虚假租赁合同和本案涉及的《厂房租赁合同》相比较,两者在合同落款时间、租赁期、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金额和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间房屋修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违约责任等方面均相同,所不同的仅是虚假合同写上了茂盛旅游制品公司的二个房产权证号和二个土地使用权证号,租赁厂房的建筑面积为8340平方米;本案涉及的《厂房租赁合同》仅写了临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号房产权证号,租赁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且在本院审查(2014)台临执异字第10号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丰得利工艺品公司并未提交也未陈述双方签订有本案所涉及的《厂房租赁合同》。若本案涉及的《厂房租赁合同》确系真实有效,则作为案外人的原告在(2014)台临执异字第10号执行异议案件中,没有必要向法院提交虚假《厂房租赁合同》来证明其主张事实,完全可以直接向法院提交本案所涉及的《厂房租赁合同》。故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在来源上存有较大的不合常理之处,其可信程度低;再次,原告称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至2016年7月31日止五年的租金共66万元,但根据二笔汇款的用途所示,原告给付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二笔款项计50万元系借款,并非租赁款,且余款16万元仅为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出具的收条1张为凭,原告并没有提供付款凭据,特别是没有提供公司财务账本以证明原告确已向出租方支付了租赁款的事实。故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在合同主要条款履行方面亦即租金支付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收条2张、情况说明1份尚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确已真实履行的事实;最后,原告丰得利工艺品公司以其与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于2011年2月9日办理的房屋租赁许可证,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登记的公司住所地为租赁地址。故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4份所反映出的公司注册地址和营业地址,应为原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且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所反映的原告在2011年6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和2013年6月的销售额和纳税情况,其销售额和税款缴纳金额并不能直接表明原告企业的生产规模状况,亦即不能直接表明原告确实需要涉案合同所载明的2000平方米租赁场地作为企业生产经营场地。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如公司员工名册、生产订单等佐证之下,单凭原告提供的证据7,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企业生产经营规模较大,在2011年至2013年均在租赁场地内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另外,单凭原告提供的交接单,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合同所载明的租赁场地的事实。综上分析,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存有较多疑点,系真实订立的可信度低。在此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证据5和证据6,亦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订立及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鉴于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缺乏真实性,故该《厂房租赁合同》亦不具有合法性及不具有合同效力。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对被告茂盛旅游制品公司名下房屋中止执行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海市丰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临海市丰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02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朱 玛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婷?PAGE#”'第'0'页'”?第1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