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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沈伟、金海云犯故意杀人罪、奸淫幼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宋某,陈某,张某甲,沈伟,金海云

案由

故意杀人,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系被害人张某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张某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张某甲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其杰、陈玲,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伟,无业。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10月17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加宁,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富忠。被告人金海云,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伟、金海云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宋某、陈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梁出庭支持公诉,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沈伟约张某丙到淮安市清河区富强新村“渔人码头”饭店吃饭,协调双方因开设赌场产生的矛盾。被告人沈伟打电话给被告人金海云,让其携带砍刀前来饭店。饭后,被告人沈伟与张某丙在该饭店隔壁洗车店门前,又因赌场补偿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沈伟持匕首多次捅刺张某丙胸腹部,被告人金海云欲驾车离开饭店时发现被告人沈伟与张某丙缠斗,遂返回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砍张某丙的头部、肢体等,被害人张某丙在送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刺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伟、金海云故意杀害他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伟、金海云共同实施了故意杀害他人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海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沈伟、金海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8367.5元。被告人沈伟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答辩。其辩护人提出:1、沈伟患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请求重新对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3、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沈伟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海云当庭辩称,其砍击被害人的部位是肩部,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1、金海云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2、被害人的死亡是否为两被告造成,证据不足;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4、请求法院综合考虑金海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一)故意杀人被告人沈伟与被告人金海云系多年朋友,沈伟曾在淮安市清河区富强新村附近开设有赌场。2014年12月中旬左右,张某丙(被害人,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在沈伟赌场附近开设了一间新赌场。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沈伟与张某丙相约至淮安市清河区富强新村“渔人码头”饭店吃饭,协调双方因开设赌场产生的矛盾。约定后,被告人沈伟邀请其亲戚张永明出面协调。当晚19时左右,沈伟、于某、张永明及其女友与张某丙等人在“渔人码头”饭店二楼包间就餐。就餐期间,沈伟拨打电话给金海云,让其前来饭店,金海云携带砍刀前往。晚20时左右,饭局结束,沈伟安排人送张永明离开。沈伟约张某丙单独在该饭店隔壁洗车店门前交谈,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沈伟持匕首多次捅刺张某丙胸腹部,被告人金海云欲驾车离开饭店时发现被告人沈伟与张某丙缠打,遂折回并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砍击张某丙的头部、肢体数刀。这时与张某丙同行的朱某、孙某甲两人赶至,朱某持砍刀与金海云对砍数刀后,金海云与沈伟逃离现场。孙某甲与朱某二人将被害人张某丙送至淮阴区医院抢救,张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刺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沈伟主动到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投案;当日,公安机关在淮安市八二医院将被告人金海云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因群众报警案发,以及两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2014年12月16日21时55分公安机关开始勘验现场,现场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军营路富强三区2号“渔人码头”饭店门口西南侧空地。从案发现场提取6处血迹、1个打火机、1枚血足迹。3、鉴定意见(1)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地面上提取的6处暗红色可疑斑迹、1处暗红色血足迹及打火机分别编号为1-8号检材,上述检材与被害人张某丙的心血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系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刺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其头部两处创口、左大腿中段前侧至左膝关节外侧创口符合有一定重量和长度的砍刀类工具砍击形成;胸腹部及四肢多处创口符合有一定长度的单刃尖刀类工具刺戳形成。(3)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证实沈伟案发当晚所穿的羽绒服右袖口、羽绒服帽子、右脚鞋子网面上有张某丙的血迹。(4)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沈伟患有抑郁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沈伟患有抑郁症(缓解期),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金海云右手开放伤、右肩部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某右肩部刀砍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4、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孙某甲(张某丙朋友)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因张某丙在富强附近开设新赌场,便与在富强已经开设赌场的沈伟吃饭,协商开设赌场事宜。在吃饭过程中,金海云才来。饭桌上,沈伟提到张某丙在富强开设赌场,影响了自己生意,后双方约定十天后张某丙将赌场搬走。晚饭结束后,其和朱某先去开车,在车上忽然听到有人喊脏话,望向饭店方向,看见张某丙已经躺在“渔人码头”门口地上,金海云拿着砍刀砍张某丙,于是朱某掏出一把长砍刀从车上下去,与金海云对砍。其还看到沈伟手里拿着匕首,声称“弄死你们”。张某丙浑身是血爬起来,往车的方向去,其和朱某顾不上金海云和沈伟,扶着张某丙上车前往医院抢救,但没有抢救过来。(2)未到庭证人朱某(张某丙朋友)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张某丙、孙某甲一起到“渔人码头”和沈伟吃饭,商谈开设赌场事情。沈伟在饭桌上提到张某丙开赌场抢自己生意,张某丙表示十天后会搬走,并补偿沈伟这十天的损失。后饭局结束,其结的账。其看到沈伟和张某丙在饭店西面的洗车店门口谈话,其就上了孙某甲开的车。后来听到孙某甲喊其,其才看到张某丙躺在地上,沈伟蹲在张某丙旁边,拿着刀,金海云正拿着砍刀对着张某丙身上砍。其掏出一把砍刀冲过去与金海云对砍。这时,沈伟还在拿一把长约二三十公分的匕首捅刺张某丙,其右肩被金海云砍伤后,沈伟持匕首威胁其,要捅死其。后其和孙某甲一起将张某丙送到医院救治。(3)未到庭证人于某(沈伟朋友)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沈伟让其开车去接张永明到“渔人码头”吃饭,称是张某丙请客要协商开设赌场事情。饭桌上,沈伟提到张某丙开设赌场影响其生意,后二人约定张某丙十天后搬走。金海云是被沈伟打电话喊来的,来时一直用右膀子夹菜、吃饭,左手基本没动。饭后,沈伟喊住张某丙,说单独谈谈,其便开车将张永明送回去。后接到沈伟电话,才知道沈伟、金海云与张某丙发生了打斗,张某丙被沈伟捅死。其在医院时看到沈伟裤腰上有一把折叠匕首,其和金海云的哥哥万某帮金海云找刀,但没找到。其还证实到沈伟没有××。(4)未到庭证人罗某(案发现场路人)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苗国花等人欲到蓝海休闲会所消费。在门口停车时,其看到北边洗车店门口有两个男子吵起来,互骂脏话后厮打在一起。一人睡在地上,一人弯着腰,后又跑来一人,骂躺着的那人,没看清楚怎么打。苗国花告诉其有一个跑走的人是沈伟。其证言得到苗国花证言的印证。(5)未到庭证人徐某甲(“渔人码头”饭店老板)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沈伟、张某丙一行七人在自己饭店就餐。包间是张某丙定的、账也是张某丙朋友结算。就餐期间,没发现几人有矛盾,张某丙和沈伟站在自己饭店门口聊天时,其与他们打过招呼。其证言还证实到沈伟表现很正常,没听说有××。(6)未到庭证人万某、郑某甲(金海云亲属)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9点钟左右,万某接到金海云电话,称与人打架在医院。两人到医院后发现沈伟、金海云身上都有血,金海云还让万某帮其找刀,但没有找到。两人均听到沈伟承认,捅了张某丙六、七刀,将张某丙捅死了。同时,二人还证实沈伟精神很正常,没看出有××。(7)未到庭证人王某(沈伟妻子)、李某(沈伟母亲)的证言笔录,证实沈伟脾气上来会打人,2014年到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出沈伟有重度忧郁症,后诊断出患有精神分裂。(8)未到庭证人周某、盛某(富强村民)、龙某、孙某乙(沈伟邻居)的证言笔录,均证实沈伟在富强开设小赌场,对外还放高利贷,没听说沈伟有××,平时很正常。(9)未到庭证人徐某乙(看守所民警)、胡某、郑某乙(沈伟同监室人员)证实沈伟在看守所内和平常人一样,没有××。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沈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张某丙打电话喊其晚上到“渔人码头”吃饭,其打电话给张永明,请他出面协调两人之间矛盾。饭桌上,张某丙同意十天之后将赌场搬出富强。期间,其打电话让金海云过来吃饭。饭局结束后,张某丙拉其到饭店右边的洗车场门口谈话。张某丙言语刺激其,并动手扇其后脑,其便于张某丙厮打。后张某丙掏出一把折叠匕首,其将匕首抢了过来,持匕首乱挥,其在逃跑的过程中,将匕首丢弃,在路上遇到金海云,他称自己被人砍伤,其便和金海云一起去医院治疗,在医院时听说张某丙死了。(2)被告人金海云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7时左右,沈伟打电话给其,让其去“渔人码头”吃饭,并嘱咐其将砍刀带着防止打起来吃亏。其赶到饭店后,将刀夹在左膀子下面吃饭的。饭桌上,沈伟和张某丙达成协议,沈伟还约张某丙饭后单独聊聊补贴事情。饭局结束后,其便往自己的车子方向走,沈伟和张某丙在饭店门口单独谈话,其忽然听到打起来的声音,转身看到沈伟正拿一把二十公分左右的匕首捅刺张某丙,边捅边骂,之后两人都睡在地上。其持砍刀冲过去砍了张某丙几刀,这时张某丙的朋友也持刀冲了过来,与其对砍。其的右手被对方砍伤,沈伟用捅刺张某丙的匕首指着张某丙的朋友,称“不要动,动就捅死你”,后其和沈伟逃离现场。在去医院路上,沈伟称捅张某丙六、七刀。其让于某等人帮自己找放在门诊的砍刀,但没找到。同时,金海云还供述到沈伟曾经跟自己提过,装××是护身符,出事也会没事。6、辨认笔录(1)沈伟对案发现场、金海云对案发现场、抛刀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2)金海云对类似刀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作案时其所持砍刀的大概模样。7、书证(1)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刀具未找到,张永明亦没有找到。(3)户籍信息,证实涉案当事人及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8、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周边南海商务洗浴中心门前监控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张某丙系1990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宋某系张某丙父母,陈某、张某甲系张某丙妻女。另查明,被告人沈伟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代被告人沈伟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沈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户籍信息、四名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信息、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针对被告人沈伟的辩护人所提沈伟患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请求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沈伟患有抑郁症(缓解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结论明确、程序合法,与案件证明对象相关联,且省、市两级鉴定机构均出具相同鉴定意见,可以确认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沈伟辩护人所提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针对被告人金海云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金海云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看到张某丙与沈伟厮打后,张某丙已经倒在地上,其持长约二十公分的砍刀砍击被害人张某丙头部、肩部和腿部数下。该事实得到证人孙某甲、朱某等人证言的印证。其次,尸体检验鉴定书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头部两处创口、左大腿中段前侧至左膝关节外侧创口符合有一定重量和长度的砍刀类工具砍击形成。最后,朱某在案发当时也持砍刀,但其系与金海云对打,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持砍刀对已经倒在地上的张某丙砍击。综上,被告人金海云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持砍刀砍击他人要害部位可能发生死亡后果,仍对张某丙死亡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金海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海云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针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相约见面系因各自的非法利益发生冲突,但见面后并未发生打斗。现无证据证实饭局结束后双方发生厮打系由被害人张某丙引起,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针对被告人沈伟的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沈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沈伟归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其与金海云持刀砍击、捅刺张某丙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持匕首捅刺他人要害部位十余刀,被告人金海云持砍刀砍击他人要害部位数刀,两被告人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海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伟、金海云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伟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予严惩。但鉴于法院审理期间,其家人代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四十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伟、金海云共同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丙生命,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票据提供,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所提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被告人沈伟、金海云应当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1891.5元。根据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两被告人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沈伟的亲属已代沈伟赔偿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人沈伟不再向原告人赔偿。被告人金海云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金海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金海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宋某、陈某、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9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宋某、陈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欧海鸥代理审判员  冯 旭人民陪审员  郑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纪森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