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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施裕忠与陈善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裕忠,陈善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施裕忠。被告陈善英。原告施裕忠与被告陈善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裕忠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陈善英自2013年起至2015年6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坯布,截至2015年8月30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坯布款953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为逃避债务,拒不见面,现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人民币953300元。被告陈善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坯布生产业务的商人,被告陈善英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坯布,截至2015年8月30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陈善英共结欠原告施裕忠坯布款人民币9533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未能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向原告给付货款,现其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裕忠货款人民币953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2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8932元,由被告陈善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程 炎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倩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