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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0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亚。被告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吕波霞,职务不详。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魏涌峰,职务不详。被告吕波霞,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董小宽,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魏涌峰,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本院受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精公司)、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五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于2015年10月19日向五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励精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AAXXXXXXXXWBX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励精公司出租KDVM1000L立式加工中心设备两台。租赁期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首付租金为人民币136,045.01元,其余租金分35期支付,由励精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为被告励精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励精公司交付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励精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在系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励精公司支付了第1期至第17期租金人民币391,000元,但自2015年5月30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励精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号为AAXXXXXXXXWBX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37,500元;2、被告励精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为人民币9,616元;3、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公告费。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号为AAXXXXXXXXWBX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励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2、合同号为AAXXXXXXXXWBX-1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3、《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励精公司收到租赁物并进行验收。4、《保证书》,证明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被告励精公司就履行合同号为AAXXXXXXXXWB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5、《同意书》,证明被告励精公司支付人民币11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及同意以履约保证金冲抵部分租金的事实。6、《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励精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000元咨询费的事实。被告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五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励精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XXXXXXXXWBX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励精公司出租KDVM1000L立式加工中心设备两台。租赁期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首付租金为人民币136,045.01元,其余租金分35期支付。其中第1期至第18期,每期租金人民币23,000元;第19期至第35期每期租金人民币18,500元。由被告励精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上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被告励精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中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租赁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励精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另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11万元,该款由原告自应付励精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并充抵。被告励精公司承诺如有违反租赁合同义务的,则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没收。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励精公司另行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励精公司提供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等服务。被告励精公司同意支付服务费18,000元,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24日,原告应被告励精公司的请求,与聚龙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AAXXXXXXXXWBX-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聚龙公司购买KDVM1000L立式加工中心台两台,并出租给被告励精公司。买卖合同价款714,200元。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励精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和聚龙公司出具的发票后30日内向聚龙公司支付货款。合同另约定,鉴于被告励精公司已经向聚龙公司支付人民币224,200元,各方同意该款项视作原告已支付之买卖价款,被告励精公司同意将该款项作为租赁合同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或一部分首付租金,该款无须归还被告励精公司。2013年11月30日,被告励精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前述租赁设备已交付并于当日进行验收。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聚龙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9万元。此后,被告励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至第17期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91,000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为人民币337,5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励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1万元用于冲抵应付租金,且违约金计算基数按照冲抵后的欠付租金计算。故在冲抵后被告励精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227,5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励精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买租赁物之义务,且已将租赁物依约交付被告励精公司使用,被告励精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责任在被告励精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励精公司未依约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遵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励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应付租金,且违约金计算基数按照冲抵后的欠付租金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励精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被告励精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应就被告励精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依据《咨询服务合同》向被告励精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18,000元的事实,该咨询服务是否涉及行政许可,原告是否具备向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资质,属于原、被告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合同号为AAXXXXXXXXWBX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未付租金人民币227,500元。二、被告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9,616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27,5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对被告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6.8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55.6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韵审 判 员  缪景好人民陪审员  赵抗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