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少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良,被告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顾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年3周岁,现由原告母亲照看。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处理家庭琐事不与原告商量,尤其涉及对外借款事宜,从不告知原告,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上半年以后,原告明显感觉到夫妻感情日益冷淡,双方开始互不交流,原告2013年开始搬回原告母亲家居住。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顾某乙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定我们不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要归我抚养,抚养费不用原告承担,诉讼费也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向原告家人借钱等事产生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因双方有矛盾回娘家居住,过后又回被告家生活。现因原告在昆山上班,已有一年半时间没有回被告家共同生活。婚生女之前都是在被告家生活居住,2015年8月由原告接到昆山生活居住,现在上托班。原告自述其目前从事翻译工作,月收入8500元,被告系私营业主,从事箱包加工,年利润10-1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借债不予原告商量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婚姻期间原告曾回娘家生活居住,但被告亦让原告回家。现原告因工作原因居住于昆山,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有效证据,故其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在今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多为家庭稳定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