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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6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05-30

案件名称

龚海仙与黄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海仙;黄永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625号原告龚海仙,女,汉族,1980年2月13日生,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被告黄永森,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其余情况不详。原告龚海仙诉被告黄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森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黄永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仙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并支付利息2000元。另,被告于2015年7月初还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另补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以确认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时至今日,两笔借款还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现诉请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2、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森未作答辩。原告龚海仙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6日的“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黄永森向原告龚海仙借款人民币37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黄永森自愿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永森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龚海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原告龚海仙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永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龚海仙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龚海仙提交的证据(借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对原告龚海仙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龚海仙与被告黄永森系朋友。2015年7月6日,被告黄永森向原告龚海仙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向龚海仙借款人民币25000元正,利息为2000元,还款期为2015年7月31日止。”同年8月22日,被告黄永森在该份“借条”落款下面注明:“另向龚海仙借款人民币12000元。借款人黄永森。”2015年10月15日,原告龚海仙以被告黄永森向其借款人民币37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永森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7000元,原、被告间即因该“借条”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永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海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二、被告黄永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海仙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永森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海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焦羿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芝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