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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德收与漯河双龙巾被制造有限公司、漯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收,漯河双龙巾被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收,男,汉族,1957年9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华南巷**号。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双龙巾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漯河市淮河路10号。法定代表人:魏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朝良,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奇山,该单位员工。上诉人王德收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双龙巾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漯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漯河市工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德收于2014年10月9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龙公司支付其医疗费2915.93元,并支付其此前11个月及此后再就业期间的生活费(每月生活费的标准以漯河市政府制定的为准)。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王德收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王德收申请追加双龙公司的主管部门漯河市工信局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其承担相关责任。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召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王德收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被上诉人漯河市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良、冯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德收系双龙公司职工。2006年5月份双龙公司因故全面停产。王德收在双龙公司工作期间,双龙公司一直未为王德收办理医疗保险,后王德收自己参加了城镇居民医保。2014年6月1日-6月15日,王德收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87.88元,经城镇居民医保报销3471.95元后王德收支付2915.93元。2014年6月17日,王德收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龙公司支付其医疗费2915.93元及生活费,该仲裁委员会以王德收的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德收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德收在诉状中陈述2006年双龙公司为逃避补缴拖欠一半养老金裁决而停产,停产以来,双龙公司没给王德收发放过生活费,也未缴纳社保金。证明王德收自2006年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未发放生活费及未缴纳社保金),其在八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仲裁,直至2014年6月18日王德收才申请仲裁,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庭审中,王德收没有提供其在生活费被停发、社保未缴纳后依法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部门提出请求而时效中断的证据,王德收申请仲裁己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王德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德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德收负担。王德收上诉称:双龙公司和漯河市工信局应依法为王德收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灭失,且双龙公司和漯河市工信局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状态,所以原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王德收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德收的诉讼请求。双龙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漯河市工信局二审辩称:王德收起诉漯河市工信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龙公司1999年就已经转为民营企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王德收对漯河市工信局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以王德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王德收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误。本院认为:王德收诉称2006年双龙公司为逃避补缴拖欠的养老金裁定而停产,停产以来,双龙公司没给其发放过生活费,也未为其缴纳社保金。证明王德收自2006年起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王德收自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在长达八年之久的时间内一直未主张权利,直至2014年6月18日才申请仲裁,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以王德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王德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王德收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德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