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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某与台山市四九镇下朗锦成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伍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台山市四九镇人民政府,台山市四九镇下朗锦成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伍某。法定代理人:伍慕芳,女,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7703123147。被执行人:台山市四九镇下朗锦成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广东省台山市四九镇下朗锦成村。负责人:伍活洪。申请执行人伍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台山市四九镇人民政府。本院审查认为:台山市四九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四九镇履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伍某属台山市四九镇下朗锦成经济合作社成员,其依法享有台山市四九镇下朗锦成经济合作社2014年1月25日分配征地土地补偿款4000元/人,2011年收益分红350元/人,2012年收益分红350元/人,2013年收益分红400元/人。故决定责令台山市四九镇下朗锦成经济合作社在接收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伍某支付人民币5100元。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现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台山市四九镇下朗锦成经济合作社也未按照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义务,经台山市四九镇人民政府催告,被执行人台山市四九镇下朗锦成经济合作社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作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权利人,伍某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以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伍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台山市四九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四九镇履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