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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顾扬与顾加祝、阜宁县吴滩街道办事处通阳村第五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扬,顾加祝,阜宁县吴滩街道办事处通阳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顾扬,男,汉族,1949年2月15日生,农民,住阜宁县。被告顾加祝,男,汉族,1945年2月27日生,农民,住阜宁县。被告阜宁县吴滩街道办事处通阳村第五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陈旭,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扬诉被告顾加祝、阜宁县吴滩街道办事处通阳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通阳五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扬,被告顾加祝、通阳五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扬诉称,2014年9月5日,经社员研究,由我承包本组合东田,以被告顾加祝为组长的被告通阳五组收取我承包金12100元,承包期为1年。由于铁路征用,被告通阳五组收回我的承包地,按照合同约定,国家征用土地,被告通阳五组负责退还我下半年的承包金6050元。可直至今日,我跟二被告多次协商,却毫无效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回我的承包金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顾加祝辩称,我不是适格的主体,我与原告顾扬之间不存在个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告顾扬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终结,诉讼前提已经丧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顾扬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通阳五组辩称,原告顾扬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终结,诉讼前提已经丧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顾扬对我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扬系被告通阳五组村民,案外人严明华系阜宁县吴滩街道办事处通阳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原告顾扬与严明华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9月6日,原蒋顾一组(甲方)与原告顾扬(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合东田给乙方,乙方在甲方田里负责种植稻、麦、棉花、大豆、玉米,限制植树挖圩和其他影响下季生长的其他作物;2、乙方承包期一年,承包金为壹万贰仟壹佰元,每年9月1日前交清,下年继续承包在9月1日前交清;3、如有政策变动或政府征用,甲方将田收回;4、国家有各种补贴由甲方收入,乙方不得享受;5、排涝费用由乙方负责;6、国家征用如半季青苗费归乙方,甲方负责退回乙方半季,征用剩余部分归乙方并一年;7、承包期从2014年种麦算起。原告顾扬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通阳五组组长被告顾加祝交纳土地承包金10000元,三四天后经被告顾加祝催要,原告顾扬交纳了剩余土地承包金2100元。原合东田承包人顾月生将水稻收割后就抢先在合东田洒下麦种。2014年10月11日,经阜宁县吴滩街道办事处通阳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顾月生与严明华达成如下协议:1、严明华所购买的小麦种由顾月生负责处理;2、严明华交给生产组的承包金12100元以及相关费用900元,共计13000元由顾月生付给严明华;3、五(1)组的土地(合东田)2016年由严明华承包种植,顾月生必须无条件服从,2016年的承包金由严明华在2015年10月5日前交给生产组,承包金扔按12100元,原顾扬合同作废;4、严明华欠顾月生机耕费1050元、顾月生麦季收割机将严明华母亲的墓碑损坏,顾月生赔偿墓碑800元,严明华尚欠顾月生250元在土地承包金13000元中扣除,严明华净得12750元。顾月生、严明华在调解记录上签字,原告顾扬未有签字。顾月生于2015年10月15日给付严明华13000元,严明华向顾月生出具收条1份,载明:“已收到顾月生退还顾扬生产队土地承包金计币12100元、费用900元,合计壹万叁仟元正(13000),收款人:严明华,2014.10.15”。2014年11月份,合东田被政府征用。现原告顾扬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回其承包金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9月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原蒋顾一组即为现在的被告通阳五组。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扬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通阳五组提供的阜宁县吴滩街道办事处通阳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顾扬与被告通阳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国家征用如半季青苗费归原告顾扬,被告通阳五组负责退回原告顾扬半季,征用剩余部分归原告顾扬并一年”,现合东田被政府征用,原告顾扬要求被告通阳五组退回其半年承包金605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加祝作为被告通阳五组组长,其收取原告顾扬土地承包金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通阳五组处理本组的公共事务,该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通阳五组承担,故对原告顾扬要求被告顾加祝退回其半年承包金6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通阳五组提出的原告顾扬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终结,诉讼前提已经丧失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严明华与原告顾扬合伙承包合东田,严明华与《土地承包合同》并无必然联系。后顾月生与严明华在阜宁县吴滩街道办事处通阳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虽然涉及到原告顾扬,但原告顾扬并未参与调解,因此,其双方调解内容对原告顾扬并无约束力,被告通阳五组主张其与原告顾扬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终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吴滩街道办事处通阳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回原告顾扬土地承包金6050元;二、驳回原告顾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宁县吴滩街道办事处通阳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审 判 员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0一六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