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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12号原告郝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农历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同意后交付被告借款3万元,截至农历2014年12月20日3万元借款共计产生借款利息1.5万元,被告将原借据抽回后于农历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分别出具3万元借据及1.5万元欠条各一支,分别载明今贷到原告郝某某3万元,利息1.5分。今欠到利息款1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付借款从2015年2月8日(农历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于农历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农历2014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农历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5年2月8日(农历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3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2月8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000元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欠条各一支,分别载明“今贷到郝某某人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利息1分半杨招贵古历2014年12月20日”;“今欠到韩利兵利息壹万伍仟元(¥15000元)杨招贵古历2014年12月22日”。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后于2016年1月12日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理应偿还所欠款项。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5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以月利���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郝某某欠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