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系刘某某之兄,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拴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7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关系就不好,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纠纷不断,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6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姻缔结经过及没有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双方关系不和睦不是事实主要是被告不管家里和孩子。除双方陈述外,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和照片四张,用来证实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质证后,被告无异议,当庭已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7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纠纷发生,2015年农历3月份,原告与被告之女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农历4月20日下午,原被告在柳林街道见面后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2016年1月6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珍惜已有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有纠纷,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够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注意处事方式,加强沟通和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家庭矛盾,完全有和好的希望,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