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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成兵、王耀兰与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兵,王耀兰,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淮安市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王成兵。原告王耀兰。委托代理人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海口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栗银银,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南道9号绿地世纪城二期130号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薛伟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泉,该公司职工。被告淮安市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新亚国际大厦1502室。法定代表人任建淮,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成兵、王耀兰与被告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公司)、被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被告淮安市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居装饰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兵、王耀兰的委托代理人姜康永、被告绿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银银、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泉、被告起居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建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兵、王耀兰诉称:2012年3月11日,二原告购买了被告绿地集团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安市翔宇南道9号的绿地世纪城二期136幢26B02商品房,交房时并出具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并在被告物业公司处缴纳了装修押金等费用。2015年3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起居装饰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办理装修交接手续交付装修钥匙,按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起居装饰公司进行全面装修,在施工过程接近尾声时,于六月初在连续下了几场大雨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从阳台下水管道的水回流进入原告装修好的房屋内,积水达20㎝深,导致原告的房间地板、贴脚线、木门等全部霉变损毁,给原告的财产及生活均带来了巨大损失,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的装修损失158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能及时入住装修房屋所产生的额外房屋租赁费用计3600元(四个半月,从2015年6月1日-9月15日按同地段的租金计算);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绿地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本案二原告与我公司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交付给原告的系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故我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2、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而因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损失,与被告绿地集团公司无关。故原告起诉绿地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接收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同时原告也办理了交接验收并履行了相关手续。2、2013年12月原告来物业公司办理了空置房手续,期间从未发生过漏水现象,原告办理装修前也未发生过此情况。3、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到物业公司办理装修手续,2014年的物业费用至今一直未缴纳,原告报修后物业公司多次派人查看。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物业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起居装饰公司辩称:起居装饰公司系装修公司,搞室内装修,因室外因素导致的损失装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起居装饰公司签订了《家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绿地136幢26B02;工程承包方式为双方商定采取全包套餐;工程期限为进场日期2015年3月23日;双方商定合同造价款为肆万陆仟捌佰元整;第二条……;第三条承包人义务1、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范……;2、……;3、保护好原居室内的家具和陈设,保证居室内上下水管道的畅通;4、保证施工现场的整洁,工程完工后负责清扫施工现场;5、如因乙方(被告起居装饰)原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整改至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进度为2015年3月23日开始施工,工期为60工作日等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起居装饰公司进行装修,现装修尚未结束,房屋未经原告验收并交付。再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绿地集团公司开发建设,并于2013年11月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物业公司办理空置房手续,于2015年3月日26日,办理了装修房屋的相关手续。审理过程中,被告起居装饰公司陈述,其进行装修期间,将房屋(小卧室)的地面提高2-3公分,并将该室的空调落水管放进地漏中,并在该室地面上铺设地板。后于2015年6月,涉案房屋的小卧室地漏下水管堵塞,致已经铺好的地板、贴脚线、墙面等浸水而损坏,后其为原告估算因浸水所致的装修损失包含重新维修费用合计为15817元。另被告起居装饰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室内浸水的原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起居装饰公司签订的《家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承包人即被告起居装饰公司负有保护好原居室内的家具和陈设,保证居室内上下水管道的畅通的义务,被告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合同义务,使房屋内地板等设施被水浸泡,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对原告所主张的装修损失15817元,已经被告起居装饰公司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因房屋浸水而致使原告不能按时入住,给其造成房租损失2400元,根据同地段的房租800元/月从2015年7月起计算至9月,应为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绿地集团公司、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选择装修装饰合同之诉要求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起居装饰公司辩称造成浸水是由于下水的主管道堵塞而形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成兵、王耀兰赔付18217元;二、驳回原告王成兵、王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元(原告已预交143元),由被告淮安市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喆附:相应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