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德清县利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县利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利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定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赣华。上诉人德清县利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德清县利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并非建筑工程公司,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发生合同纠纷,由乙方所在地管辖部门处理”,而德清县利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即为乙方,故应该由德清县利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部分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根据《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所载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案涉《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管辖问题进行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现查明案涉房屋的所在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故本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