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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荣国与杨惠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荣国,杨惠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71号原告宋荣国。委托代理人冯岩,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琴。原告宋荣国与被告杨惠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国的委托代理人冯岩,被告杨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荣国诉称:其多次向被告杨惠琴供应煤炭,2009年2月17日,杨惠琴向其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货款180000元。欠条出具后,杨惠琴共计支付了70000元,余款110000元未能支付。其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惠琴支付其欠款11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惠琴辩称:原告宋荣国是煤炭老板,其是帮宋荣国销售煤炭、介绍客户的。其本来确实结欠宋荣国180000元,系其帮宋荣国催讨回来的煤炭款。但是宋荣国亦结欠其劳务费90000元,后其又支付了70000元,故现在尚结欠宋荣国20000元。欠条中“我欠玖万元正”是其出具欠条时写上去的,但现在已被划掉,其认为系宋荣国所为。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杨惠琴向原告宋荣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宋荣国煤炭款共计180000元。欠条出具后,杨惠琴共计支付70000元,余款110000元未能支付。宋荣国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宋荣国提供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杨惠琴提供的工资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宋荣国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杨惠琴于2009年2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宋荣国煤炭款180000元的事实。杨惠琴提出欠条中“我欠玖万元正”系被宋荣国划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宋荣国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欠条的全部内容,经审查认为,“我欠玖万元正”仅涉及欠款如何构成,并不影响实际欠款金额的认定。另,双方对欠条出具后杨惠琴已支付70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惠琴提出的90000元劳务费是否应在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为证明宋荣国结欠其劳务费90000元,杨惠琴提供了工资单一份,并称该工资单系宋荣国的会计所写。宋荣国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惠琴提供的工资单并未显示具体的劳务费数额,亦无宋荣国或其他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杨惠琴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进行补证,故对其所称劳务费9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如杨惠琴确有证据证明宋荣国结欠其90000元劳务费,可另行向宋荣国主张。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杨惠琴结欠宋荣国煤炭款110000元的事实成立。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现宋荣国要求杨惠琴立即支付所欠煤炭款110000元及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荣国货款11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杨惠琴负担(宋荣国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杨惠琴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荣国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