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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德锋与孟伟、郭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锋,孟伟,郭彦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517号原告刘德锋(又名刘立中),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孟伟(又名孟祥伟),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郭彦丽,女,1976年5月8日出生,住平舆县。原告刘德峰诉被告孟伟、郭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伟、郭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峰诉称,2014年8月17日,孟伟向其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并约定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0.2%直至还清止。该借款经多次追要,但被告以无钱为借口一直未还,孟伟于2015年6月30结算后认可借款本金及迟延履行金合计181703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和迟延履行金18170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双方约定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0.2%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伟、郭彦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孟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自借款期满之次日起每日按0.2%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直至还清本息止。若本合同项下借款系借款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推定为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原告按约定向孟伟支付了15万元的借款,孟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2月16日,孟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3月20日前还8万元,余款在4月17日还清,否则,愿意把其位于平舆县建安路2单元4楼东户楼房一套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11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结算后,孟伟认可至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181703元。否则,愿意把其位于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五里居委郭庙村(郭彦丽)门面房质押给原告。另查明,1996年5月10日,孟伟、郭彦丽在平舆县东皇庙民政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960480。2014年8月21日,因结婚证遗失,双方在平舆县民政局补发结婚证,同日,孟伟、郭彦丽又在平舆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据、保证书、被告后来认可的本金、迟延履行金字据,以及平舆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离婚登记信息,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伟借原告刘德峰款15万元及约定的迟延履行金、违约金,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孟伟向刘德峰出具的借据和后来认可出具的借款本金、迟延履行金、违约金合计181703元为凭,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孟伟向原告刘德峰借款时,孟伟与郭彦丽仍是合法夫妻,为此,原告刘德峰要求孟伟、郭彦丽共同偿还该债务,应予支持。原告刘德峰要求被告孟伟、郭彦丽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由于约定自借款期满之次日起每日按0.2%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直至还清本息止,以及违约后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双方约定的自借款期满之次日起支付每日按0.2%迟延履行金和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高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伟、郭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峰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被告孟伟、郭彦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慧审判员  崔新民审判员  张文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栗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