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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某甲,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农民,住蒙城县。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434号刑事判决。赫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在蒙城县小辛集乡辛集社区辛集街农贸市场东路上,被告人赫某甲因琐事与赫某丁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过程中赫某甲致赫某丁的右手受伤。当日16时,被害人赫某丁到蒙城县小辛集卫生院并随后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骨科拍片检查的结果均为“右手拇指第一掌骨近端基底部骨折”。2015年3月20日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赫某丁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伤情符合钝性物直接作用所致,系轻伤二级;赫某甲伤情系轻微伤。2015年10月22日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赫某丁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符合新鲜骨折影像学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判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赫某甲主动到蒙城县公安局小辛集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亳州市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先期处置表、伤情照片证明:赫某丁于2015年3月15日14时45报警,公安人员当日14时52分到达现场并进行先期处置,赫某丁自述右手拇指不能活动。2、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蒙)公(刑)鉴(伤)字(2015)0218号、0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委托书证明:经鉴定,赫某丁伤情系轻伤二级,赫某甲伤情系轻微伤。3、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亳)公(司)鉴(伤)字(2015)1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赫某丁右手掌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符合新鲜骨折影像学特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蒙城县小辛集乡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16时,蒙城县小辛集卫生院门诊医生郭某在其门诊为××患者赫某丁拍片检查的结果是“右手拇指第一掌骨近端基底部骨折”;2015年3月15日,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值班医生陈某接诊患者赫某丁,入院CT显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5、蒙城县小辛集乡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庞某出具诊断报告的原因是有两名男子到放射科找到庞某,说自己是赫某丁的家人,他的片子丢了,要求重新打一张片子,并恳求庞某给他们出具诊断报告。庞某告知他们自己没有资格出报告,两名男子称出报告只是证明做子女的给父亲看病了,庞某遂按照两人自述的赫某丁的伤情出具了诊断报告;庞某系小辛集卫生院放射科操作员,不具备发放诊断报告的资格。6、户籍资料证明郝景超、郝景杰的身份情况。7、蒙城县公安局小辛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5月22日,赫某甲主动到蒙城县公安局小辛集派出所投案。8、被害人赫某丁陈述: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赫某甲说其踩着他的麦苗了,俩人发生争执和厮打,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面部,其将赫某甲的嘴打烂了,其右手拇指被赫某甲扭的不能动了。9、证人王某甲(赫某甲之妻)证言:2015年3月15日14时许,因赫某甲说赫某丁踩着他的麦苗了,俩人发生争执和厮打,用拳头互殴,其用小木棍朝赫某丁的右肩上打了一下,将赫某甲拉回家,随后赫某丁的妻子和儿子到其家中又发生争执。10、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赫某丁和赫某甲两个人在赫某丁南边的路上打架,两个人互相抓着对方的肩膀,赫某甲的家属在后面。11、证人孟某证言: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赫某丁和赫某甲两个人在东西水泥路上打架,互相拽着拳打脚踢。12、证人张某、赫某乙、赫某丙、李某证言: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赫某丁和赫某甲夫妻打架,后来孟某将他们拉开。赫某丁手指头不能动了,说是被赫某甲攥着折的。13、证人孙某证言:2015年3月15日,赫某丁打药从赫某甲的麦地过了一趟,双方发生争执,赫某甲跺赫某丁两脚,没跺着,自己栽到了,赫某甲的家属用棍打赫某丁,赫某甲随后和赫某丁厮打。14、被告人赫某甲供述:2015年3月15日14时许,其和二哥赫某丁因琐事发生厮打,俩人互相推搡并用拳头互殴,赫某丁脸上的伤是其用拳头打的。赫某丁抓着其的手往嘴里咬,其手指被赫某丁咬伤,后来被孟某拉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赫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赫某甲上诉提出:赫某丁在辛集卫生院拍的片子没有伤,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拍片子才有伤;赫某丁仅是第一掌骨近端基底部骨折,应构成轻微伤;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赫某甲提出被害人赫某丁在辛集卫生院拍的片子没有伤的上诉理由,经查,郝景超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小辛集卫生院出具的诊断报告(报告医师为庞某),用以证明小辛集卫生院未诊断出郝景杰手掌骨折,但根据小辛集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庞某出具的说明,庞某系该单位放射科操作人员,不具备发放诊断报告资格。同时,该诊断报告并非原始诊断报告,而是庞某应两名陌生男子(自称郝景杰家人)的要求而出具,内容是按照两名男子自述的情况填写。上述证据表明,该诊断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得出郝景杰在小辛集卫生院拍片没有伤的结论,故对郝景超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郝景超提出被害人赫某丁的伤情应构成轻微伤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伤情鉴定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蒙)公(刑)鉴(伤)字(2015)0219号、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亳)公(司)鉴(伤)字(2015)1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载明:被害人系掌骨完全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之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赫某甲提出其构成自首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赫某甲虽有投案行为,但对致伤赫某丁右手拇指的事实一直拒不供认,又在一审庭审时否认使用暴力,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不构成自首,且原判已经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亦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潇轶审判员  唐 峰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伟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