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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某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某分行)与被告罗某、苏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某分行,罗某,苏某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84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某分行。负责人王某新,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某顺,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某全,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汉。被告苏某君,女,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某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某分行)与被告罗某、苏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苏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某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罗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12个月,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从被告罗某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罗某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同日,苏某君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罗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清贷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9957.68元;二、二被告承担约定的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现暂定为28277.34元,最终以被告付清全部本息时原告计算出的金额为准;三、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差旅费1000元。被告罗某、苏某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行某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被告罗某与被告苏某君系夫妻关系;二、截止至2016年2月3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9957.6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5350.49元。二、为实现债权,原告花费律师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某、苏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发放贷款后,被告罗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299957.68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罗某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支付律师费19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产生了差旅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苏某君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且其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故其应依约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苏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某分行借款本金299957.68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罗某、苏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某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000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5元,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55元,由被告罗某、苏某君负担963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某分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