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小多与徐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多,徐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多,女,l94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宝荣(系张小多丈夫)(系张小多丈夫),男,汉族,1937年9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芳,女,l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王英,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多因与被上诉人徐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三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荣、张晓军,被上诉人徐金芳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高汝祺向张小多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小多人民币肆万元整,春节后一次清”。2011年3月30日,高汝祺又向张小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小多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伍佰贰拾元整,2011年8月31日还清”。审理中,张小多向法院出具了交通银行兰州分行东岗支行太平洋卡转账单和该行的银行流水单,以证明张小多于2002年11月29日向高汝祺转账20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徐金芳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2002年11月29日张小多向高汝祺汇款200000元的去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交通银行兰州东岗支行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该行于同年6月3日向法院出具查询结果,载明2002年12月23日由高汝祺取款l97015.50元,并附有高汝祺本人签名的原始取款凭证。又查,2009年2月25日,本案徐金芳以与其夫高汝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其与高汝祺的婚姻关系。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城法民拱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徐金芳与高汝祺的婚姻关系,并对部分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再查,重审中,徐金芳向法院举出了由皋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向兰州市殡仪馆出具的便函一份,载明:“兹有家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178号215室居民高汝祺,男,汉族,生于l964年8月30日。该高于2011年9月2日离家出走,尸体于2011年9月20日在我辖区石川小峡水电站库区发现,经法医尸检高汝祺无机械钝伤,系溺水死亡……”。2012年,张小多曾将高汝祺、徐金芳作为共同被告诉讼至原审法院。2012年2月7日,张小多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次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城法民二初字第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小多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是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该“三性”的有机结合构成了诉讼证据的法律事实,亦是诉讼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构成情况。本案中,张小多虽举出了2011年3月30日由高汝祺向其出具的借条和2002年11月29日交通银行兰州分行东岗支行太平洋卡转款200000元的银行凭证,但不能证明该200000元转款的用途系高汝祺所借款项,且系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及该200000元所转款项与借条之间的必然联系。审理中,法院就涉诉200000元款项的去向问题向付款行交通银行东岗支行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虽证明,该笔款项由高汝棋本人于2002年12月23日支取,但仍然不能直接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以及系2011年3月30日高汝祺出具借条所借335520元的组成部分。故张小多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以徐金芳与高汝祺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向徐金芳主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小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张小多负担。宣判后,张小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徐金芳及其丈夫从来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其向徐金芳及其丈夫所汇200000元款项实属借款,别无其他可能。而原审法院已查明该200000元是由徐金芳丈夫取走,高汝祺每年都如期给张小多出具新的借条,并依照惯例由高汝祺取走旧的借条,徐金芳不可能不知道借款的事实。2011年的借条上所载明的335520元系2002年200000元借款的延续,135520元是从2002年11月29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在徐金芳不能证明其与张小多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以及已经向张小多偿还2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张小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徐金芳及其丈夫未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且该笔借款是在徐金芳及其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法律规定,徐金芳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张小多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且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而徐金芳既未主张200000元汇款不是借款,也未主张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是一味采取假设、虚构方式否认借贷关系成立,在徐金芳没有证据反驳张小多主张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徐金芳承担。徐金芳服判并答辩称:张小多陈述其与徐金芳从未有经济往来属实,张小多与高汝祺之间只有欠款40000元,张小多与高汝祺之间有经济往来与徐金芳无关,张小多陈述每年高汝祺都会给其出具新的借条来取代旧的借条,按此惯例只能证明张小多与高汝祺属于高利贷关系,张小多提交的证据与事实是相互矛盾的,2002年的汇款与徐金芳无关,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小多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债权凭证是其持有的高汝祺于2011年3月30日向其出具的335520元借条,但根据张小多的诉请理由及庭审陈述内容证实,该债权凭证系2002年11月29日张小多银行转账给高汝祺的200000元及至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合计形成的,而债权凭证上记载的债权335520元并不是出具借条时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张小多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虽然能佐证其于2002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高汝祺账户转入款项200000元,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查询记录也证实系高汝祺支取了此笔款项,然现有在卷证据却并不能佐证上述两笔款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335520元借条是高汝祺与徐金芳离婚后形成,借条上也并没有对债务形成作出说明,故对张小多主张由徐金芳偿还335520元债务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小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上诉人张小多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搜索“”